日前,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树立严进、严管、重罚的行业秩序,促进我省燃气行业高水平安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云南省住建厅发布了《云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在明确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由州(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的基础上,对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职责作出了规定,由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日常安全管理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现场核查。
同时,相较于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的准入条件,《办法》新增了燃气企业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对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现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全环节的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而瓶装燃气应当实现充装、储存、配送服务、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跟踪管理。
除此之外,在申请材料方面,此次《办法》还对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出了特别的条件,管道燃气企业除基础的准入条件外,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供由州(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授权有关部门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安全一直以来都是政府监管的重点所在,此次《办法》针对燃气安全问题,从市场准入方面出发,提升了燃气企业进入市场的安全管理门槛。对于燃气企业,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并持续关注经营的合规性。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树立严进、严管、重罚的行业秩序,促进我省燃气行业高水平安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及相关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州(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并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监督管理。
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日常安全管理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现场核查。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核发,并自核发许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情况信息报送省燃气主管部门。
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按要求严格实行网上业务办理。
第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州(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应明确经营区域,管道燃气企业经营区域应与特许经营区域一致;加气站经营区域应与加气设施所在区域一致,可同时有多个行政区域;瓶装燃气企业经营区域应与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区域一致,可同时有多个行政区域。
燃气经营区域、气源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2.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管道燃气应当实现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全环节的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瓶装燃气应当实现充装、储存、配送服务、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跟踪管理。
安全管理制度最重要的包含: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验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最重要的包含: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规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公司制作、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公司制作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运行工、液化石油气库站运行工、压缩天然气场站运行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运行工、燃气用户安装检修工、管道燃气客服员、瓶装燃气客服员。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及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别的类型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前款要求,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还应满足:燃气汽车加气子站、常规加气站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不少于5人/座,其他经营类不少于10人,并随经营规模适当增加人数。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三)申请企业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服务和供应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由州(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授权有关部门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本区域内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不单独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合乎条件的,在瓶装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附加页列出其设立的所有供应站。
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应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云南省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运行作业规程》(DBJ53/T-28-2010)等标准要求及州(市)、县(市、区)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第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前应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企业的经营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发证部门负责燃气企业的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供应站现场核查,将核查情况报送州(市)发证部门并出具意见书。
第十条 发证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12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企业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企业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企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开的内容有: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地址、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瓶装燃气企业还应公开瓶装燃气企业所设立的供应站名称、地址和供应站负责人等,且统一纳入“云南省建设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燃气管理平台”管理,定期对外公告。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多个燃气汽车加气站点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企业,在经营许可证的正本附加页载明加气站和供应站的名称,下属加气站和瓶装燃气供应站持带有本站名称及地址的经营许可证附加页。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仍需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许可证正、副本。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办理的,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三)企业有效期内合格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3年);每年报送企业年度报告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行政区域内符合燃气发展计划要求的燃气设施清单和燃气供应(服务)站点清单;燃气气源供应合同。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要变更企业名、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发证部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合乎条件的申请企业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必然的联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燃气经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或者申请延续,但不具备办理条件的;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问题导致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燃气经营许可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并抄报所在地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变更和培训情况;
(四)企业运作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制度建立、巡检巡护、入户安检、抢险抢修、应急演练等;
(五)每三年一次报送城镇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评价报告和燃气经营客户服务质量评价情况;
(六)客户服务情况,包括服务窗口设立、问题投诉、报修处置、用气报装服务等情况;
(七)燃气企业信息化建设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包括用户安全管理信息、管网安全运作、瓶装液化气全流程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督管理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燃气经营的事中监管。针对违反法律法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依法予以处置。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于违法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人员依法实施吊销、注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对违法经营的燃气企业依法实施吊销、注销、撤销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当使用“云南省建设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燃气管理平台”系统,加强燃气经营许可信息管理,内容有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根据相关要求将形成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有关文件交由城建档案部门统一保管。
第二十三条 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3日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关于统一 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云建城〔2013〕3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建城〔2013〕333号)同时废止。 pan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到期后按照本办法执行。